| 序号 | 实施主体 | 检查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 方式 | 设定依据 | 对应处罚、许可或其他处理措施 |
| 1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工贸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 2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工贸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检查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到二十九条。 |
| 3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工贸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一条;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
| 4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备案以及演练情况的抽查 | 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工贸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三条。 |
| 5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
| 6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
| 7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
| 8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三十二条至四十一条。 |
| 9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及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
| 10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
| 11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同时对项目竣工验收结果开展监督检查。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的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到三十二条。 |
| 12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 | 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七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一条。 |
| 13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粉尘防爆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 粉尘防爆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到三十一条。 |
| 14 | 和硕县应急管理局 | 对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工贸企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核准、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至四十四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