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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文件编号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6-06-12 16:48
发布机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有效性 有效
关键字 索取号 hszjj-2026-00011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12日 点击数:

序号 县(市、区)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检查标准 备注
1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三款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9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61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8925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7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5527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51015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等规定;
2.
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规定;
3.
监理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规定;
4.
注册建筑师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5.
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是否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规定;
6.
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规定;
7.
建筑市场行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等规定;
8.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
该事项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2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8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7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12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勘察设计质量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宅项目规范》(GB 55038)《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通用规范》GB 55030《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 55031)等规定;
2.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是否符合《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通知》(建办质〔201146号)《地下铁道工程施工标准》(GB/T 51310-2018)《地下铁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T 50299-2018)等规定;
3.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
4.
施工安全是否符合《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标准》(GB 50497-200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2012)《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 311-2013)等规定。
该事项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3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12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3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1.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要求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要求。
2.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专职技术人员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要求。
3.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4.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
4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从业情况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8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条修正)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1.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2.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的服务场所的规定。
3.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的规定。
4.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的规定。
5.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从业情况是否符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5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5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12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9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1.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估价业务是否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3.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是否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4.
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情况是否符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5.
房地产估价师的继续教育情况是否符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6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租赁活动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规】《住房租赁条例》(20257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1.出租人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中出租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2.
承租人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对承租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3.
住房租赁企业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对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4.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中相关要求。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7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造价咨询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151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3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2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12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12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9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2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1.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是否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规定;
2.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是否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规定;
3.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否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 51095-2015)等规定;
4.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是否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 51095-2015)等规定。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8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供排水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3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5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2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法规】《供水条例》(20262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1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10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
)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健委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查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城市供水水质是否符合《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镇给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6-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等规定;
2.
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是否符合《供水条例》等规定;
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7-202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等规定;
该事项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9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燃气经营许可合规性是否符合《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
燃气厂站与储存设施运行管理是否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标准》(GB 50028-2020)《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 51102-2016);
3.
燃气管网与输配设施运行管理是否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GB/T 51455-2023);
4.
设施运行维护与抢修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
5.
安全装置与防护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标准》(GB 50028-2020)、《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GB 44016-2024);
6.
用户服务与入户安检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
7.
燃气应急管理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要求;
8.
重大隐患判定是否符合《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建城规〔20234号)规定。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10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3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4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4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47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1.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工程项目规范》(GB 55012)《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 50869)《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与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标准》(GB/T 51452)等规定;
2.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处置及资源化利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JGJ/T498)《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 134)《建筑垃圾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1462)《工程施工废弃物再生利用技术规范》(GB/T 50743)等规定。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11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11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1.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包括建筑节能、供暖、通风与空调)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01-202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34-2022)等相关要求;
2.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设计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等相关要求;
3.
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认定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局部修订条文》(GBT 50378-2019;
4.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系统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2012)《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标准》(GB 50495-2019)等相关要求;
5.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建筑节能验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01-202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34-2022)等相关要求。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12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10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1.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主体履职情况是否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规定;
2.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标准是否符合《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T 15762)《预拌砂浆》(GB/T 25181)《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12)《现浇混凝土复合外保温模板应用技术标准》(XJJ110-2019)等规定;
3.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场检测是否符合《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T 15762《预拌砂浆》(GB/T 25181)《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12)《现浇混凝土复合外保温模板应用技术标准》(XJJ110-2019)等规定;
4.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施工是否符合《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T 15762)《预拌砂浆》(GB/T 25181)《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12)《现浇混凝土复合外保温模板应用技术标准》(XJJ110-2019)等规定。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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