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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 文件编号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6-02-03 10:31
发布机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有效性 有效
关键字 索取号 73448398X/2026-00106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

来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2月03日 点击数:

序号 实施主体 检查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设定依据 对应处罚、许可或其他处理措施
1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安全的监督检查(燃气企业) 液化石油气,燃气企业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和《巴州燃气管理条例》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供水排水安全监督检查(供排水企业) 供排水企业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448
3.城市供水条例
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3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 供热企业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4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等;

5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检查 巴州泓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现场检查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七条、第十八条
2.《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九条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
6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环境卫生管理检查 和硕高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现场检查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7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现场检查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8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伪造、涂改、转让、租赁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行为的行政检查 房产开发企业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9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未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逃避资金监管的行政检查 房产开发企业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0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房产开发企业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1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的情况行政检查 出租房屋的人员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12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的商业、摊点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3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二十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三)损坏草地花坛、绿篱;(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14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涂、污,在城市照明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即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5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8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冋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1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2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1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
23 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人单位、自然人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1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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