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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文件编号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5-06-13 13:55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关键字 索取号 73448398X/2025-01005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农业农村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6月13日 点击数: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实施
主体
检查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设定依据 对应处罚、许可或其他处理措施
1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产品生产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六条。
2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至第八十九条。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农田地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田地膜适宜性覆盖评价,执行自治区废旧农田地膜分类分级标准,为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6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
7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申报成功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8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的监督检查 兽药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12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9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18年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八条。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3.《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二天至第二十五条
10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畜禽及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畜禽及生猪屠宰厂(场)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 2021年5月19日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
13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动物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14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运输、贮藏动物及动物产品等活动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九条畜牧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15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材料质量检验检测的监督抽查 种畜禽生产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材料质量检验检测等监督抽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6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至六十条。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17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苗种的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18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以及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检查 渔业及渔船所属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一款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
19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0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所有权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大型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队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21 和硕县农业农村局 对农机维修市场监督检查 农机维修企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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